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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9- 04- 24 16: 25 浏览次数:
浙教人[2001]407
 
各市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培训考试办法(试行)》;
二、《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水平测试办法(试行)》;
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四、《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
五、《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六、《浙江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1、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七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高等学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补修合格。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和考察,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 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行文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十三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和考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其中申请认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市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鉴定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和《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应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以及教育学、心理学成绩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对于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未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按上述认定程序办理;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由受委托高等学校按法定程序对拟聘担任教师的人员进行认定,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相关的考试、测试费和认定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高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撤销手续。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
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培训考试办法(试行)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进行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和考试是教师资格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二、省教育厅统一领导和组织全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和考试工作,其中申请认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负责培训、考试和发证,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参加高校教师岗位培训和考试。
三、对象和范围
(一)下列人员应参加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和考试:
1、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编正式人员;
2、1993年12月31日前从事教师工作但尚未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编正式人员;
3、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社会人员。
(二)上述人员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参加相应的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和考试:
1、2001年底前已在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补修教育学、心理学或者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单科合格证书者;
2、2001年底前已参加高校教师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3、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
四、培训内容和形式
高中、初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申请人员,补学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幼儿园教师资格申请人员,补学学前教育学、学前心理学课程。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人员,培训内容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执行。
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培训使用省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采用自学与集中面授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五、培训的组织
(一)培训工作应按照省教育厅统一制定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和指定教材组织实施。
(二)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部分省、市属高校、教师进修院校设立培训点。
(三)设立培训点的院校要制定培训人员管理办法,填写《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学籍表》,做好报名、学籍管理工作,加强对培训班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六、考试的组织
(一)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每年春季、秋季各安排一次,分别为4月的倒数第2个星期天和10月的倒数第1个星期天。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考点设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文件规定组织考试。
(二)考试科目与培训科目一致。考试标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级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申请人员须达到师范教育类本科层次同课程结业要求;小学教师资格申请人员须达到师范教育类专科层次同课程结业要求;幼儿园教师资格申请人员须达到幼儿师范教育类中专层次同课程结业要求。
考试形式为闭卷、笔试,满分100分,60分为合格。每科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三)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颁发证书,其他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颁发省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本次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在下一次考试时补考;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考试有作弊行为的,成绩作废,并且3年内不得报考。
(四)《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5年内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七、培训费用
申请教师资格人员参加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按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收费标准执行。
八、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按照省的统一部署,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肃考风考纪,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二   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水平测试办法(试行)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教师资格认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和有关高等学校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站)测试。人员集中的县(市、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在县(市、区)测试站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但需在市级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派出的视导员督导下方可进行。
二、普通话水平测试及要求,按国家语委制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和省教育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的试行意见》、《关于在教师中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通知》执行。
三、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除免试人员外,其普通话水平均应达到二级乙等及以上相应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认定教师资格。
四、参加测试人员达到一定等级者,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认定并颁发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其中测试评定为一级甲等的成绩须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一级乙等的成绩须报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普通话水平测试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费[2001]74号)执行。
六、各地在开展测试前,可组织应试人员进行培训,但应本着本人自愿的原则。
七、普通话水平测试要实行回避制度。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进行测试时,本校测试员应予以回避;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测试时,本系部测试员应予以回避。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三 :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体检对象和范围
申请认定各类教师资格的人员,除首次认定中的离退休人员外,均需参加体检。
二、体检医院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需进行体检的人员,必须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参加体检。
三、体检工作组织实施
(一)体检工作由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
(二)体检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及操作规程》(附后)执行。
(三)体检过程中,体检表、检验单应指定专人传递和集中保管。申请人和非体检工作人员不得接触体检表。进行X光胸透时,要指定专人组织,排好顺序逐个对照检查,以防漏检或作弊。主检医师必须对“传染病”认真检查核实,亲自询问“精神病史”,并及时综合各科检查结果,全面审核无误后,认真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加盖公章。
(四)申请人在体检时如对体检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查要求,须经主检医师同意,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批准后,可予复查。复查应使用原体检表,原则上只限于单科复查。体检结论以复查后的结论为准。
(五)各教师认定机构应对体检表进行审查,如发现漏缺项目及结论不确切、不清楚的情况,要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医院及时补查。
四、体检结果的使用
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体检结束后两周内将体检结果通知本人。不合格的不能认定教师资格。体检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不退还本人。再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必须重新体检。
五、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领导,严肃体检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体检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体检收费按体检医院经物价部门核定的体检收费标准收取。
六、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及操作规程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为体检不合格:
(一)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二)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6kpa50毫米汞柱)。
(三)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为体检不合格: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四)(七)支气管扩张病,未治愈者。
(五)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
(六)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七)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八)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九)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十)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十一)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十二)色盲、色弱,申请幼儿园教师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者。
(十三)两耳听力均在2以内者,或佩带助听器两耳听力均低于5者。
(十四)仪表仪容,有下列情况者均为体检不合格。
1、四肢。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动者;四肢残缺变形,行路步态跛行,上肢(特别是右手)残缺影响板书写字者。
2、体型。身体畸形,如明显鸡胸、驼背、脊柱侧弯外曲超过3厘米。
3、五官。五官不端正,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者。
(十五)口吃,吐字不清,声音严重嘶哑,声带病变,严重慢性咽喉炎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影响教学者。
二、申请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相关专业有特殊要求的,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增加相关体检项目。其标准按1999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相关专业的规定执行。
三、体检工作操作规程
(一)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二)期前收缩每分钟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三)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如急发性高血压),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四)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五)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六)单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1)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任选出一种供受检者识别,在5秒钟内讲出颜色名称;2)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受检者在5秒钟内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准确找出该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彩色数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七)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4.8者应查眼底。眼底仅见近视特征无其他异常者,增加镜片度数远视力即有所提高。可将实际检查矫正视力及矫正度数,记入体检表。
(八)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两耳听力均在2以内者,应佩带助听器复测,复测均低于5者不合格。佩带助听器测听距离,应作“+”符号记入体检表。
(九)嗅觉:用醋、酒精、水三种,全能辨别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附件四: 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范围
省教育厅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任教人员和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职责和义务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律、法规,严格依照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和办法,依法认定本校任教人员和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严格依照法定的工作程序、权限和范围履行职责,严禁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主动接受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及时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情况、专家审查委员会及专业组成员名单和认定结果报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符合认定条件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报省教育厅核准、验印。
三、委托程序
(一)高等学校按照我省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
(二)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学校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学校进行资格评估。
(三)省教育厅根据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的审查结果和委托意见,向符合委托条件的学校正式行文批复。
四、其他
(一)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依法办事,确保认定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教育厅将依法取消委托:
1、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2、违法、违规,不按照规定的工作办法、工作程序和范围、权限认定教师资格;
3、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重大失误;
4、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委托的。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五 :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为做好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工作,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审查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能力的组织。
二、设置与条件
(一)根据教师资格类别,成立幼儿园教师、小学教师、初级中学教师、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领导下进行工作。
(二)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定权限分别组建,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专家审查委员会由十三人以上组成。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不得少于十三人,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不得少于十五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不得少于十七人。
市、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其中,中青年教师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各个专家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二名,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或有较高水平的专家担任。
(四)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评议组,评议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
(五)专家审查委员会及专业评议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每次调整人数为三分之一左右,成员名单在任期内不对外公布。
(六)专家审查委员会及专业评议组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教育教学水平,熟悉教师资格认定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组织纪律性强,具有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
三、职责与程序
(一)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法定的条件、标准、办法,分别对相应种类的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评议,提出审查意见。
(二)专业评议组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笔试、面试、试讲等形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直接进行考察。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在听取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和专业评议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评议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走群众路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召开评议会时,出席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五分之四。评议结果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同意票数超过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方为通过。未出席评议会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四)专业评议组在评议时应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在对申请人的各项测试指标进行量化打分后,再综合提出结论性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的有关栏目内,并由组长签名盖章,报专家审查委员会评议。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专家审查委员会有权拒绝评议:
1、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者;
2、所需原始证件不全者;
3、不符合评议范围和申报程序者。
四、工作纪律
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内部评议情况不得向外泄露;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亲属为评议对象时要实行回避制度;专家审查委员会应坚决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如发现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评议情况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撤销其委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六 :浙江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管理,维护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严肃性,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持有教师资格证书。
三、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统一格式,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五、教师资格证书的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
(二)持证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钢印;
(三)持证人身份证号码;
(四)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和任教学科;
(五)教师资格证书号码,其号码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编号相一致;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和认定时间。
六、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教师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转让。
七、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遗失需补发的,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八、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九、持证人取得新的教师资格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十、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或者丧失的原因及时间。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教师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及时间。
十一、教师资格证书规格为25开、14.5CM×20.5CM,双横开式样,共8页。封面、封底为咖啡色磨砂革,内页采用中国人民银行造币总公司生产供证书使用的代号为103-3的无光防伪纸。证书国徽均采用专用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第二页中间部位采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字样;第七页正中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教育部标微,上述隐形内容在紫光灯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十二、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即教师资格认定的年度编号,如2001年,年度代码为“2001”;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浙江省代码为“33”;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定(见附表);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认定年度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十三、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全称填写。教师资格证书中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钢笔,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省直有关单位向省教育厅认购。
十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